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壹家汉麻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77751352号“利维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43962号“施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748685号“施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施维雅”是申请人企业名称的惯用音译,也是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字号,在医药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制药企业,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给消费者的健康带来不利影响甚至更严重的后果,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非出于企业正常经营需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简介、相关证词;
2、相关认证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年鉴、工作宣传册、进口药品许可证及注册证、相关批文文件、《中国药品手册年刊》选页;
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合作协议;
4、审计报告、公证书、分销协议、发票、产品介绍、宣传页及刊物;
5、新闻媒体报道;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物饮料;人用药;药用洗液;医用糖果;药用糖果;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护肤药剂;敷布;医用敷料”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保护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保护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