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447110号“奔马布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奔马布锐 69447110

阅读:121382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拓卡奔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奔玛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笨鸟邦(石家庄)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69447110号“奔马布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奔马”、“拓卡奔马”等系列商标为申请人一方…

  申请人:拓卡奔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奔玛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笨鸟邦(石家庄)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69447110号“奔马布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奔马”、“拓卡奔马”等系列商标为申请人一方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48073号“拓卡奔马”商标、第35372282号“拓卡奔马”商标、第14081920号“艾斯特奔马”商标、第42394125号“奔马”商标、第10093143号“布马”商标、第7513052号“BULLMER”商标、第35372275号“BULLMER”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光盘):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授权书;产品图片;公司登记证及翻译件;宣传及报道资料;申请人“杰克JACK”驰名商标的认定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认证;销售合同及发票;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区别明显,且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是出于实际使用的正当目的进行的注册申请,不存在翻译、摹仿等行为。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工业用机器、拉线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纺织工业用机器、洗衣用甩干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拉线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奔马布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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