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立新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68780766号“菲尔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896号“菲利浦”商标、第42319060号“飞利浦”商标、第65808163号“飞利浦”商标、第161664号“飞利浦”商标、第21286785号“飞利浦”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飞利浦”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的行业排名信息、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的销售信息及广告宣传信息;4、申请人所获荣誉;5、申请人的产品信息;6、与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相关的文件;7、申请人维权记录及相关判决;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争议商标于2024年7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热风枪;浴霸;电加热毛巾架;消毒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未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