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大元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新沪屏蔽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阳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新沪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对第63632749号“元新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10532号“大元”商标、第36215417号“大元DAYUAN及图”商标、第1199368号“大元及图”商标、第1629672号“新沪及图”商标、第8668384号“新沪 XINHU”商标、第10130165号“新沪泵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五及第824405号“大元DAYUAN及图”商标、第8668509号“新沪 XIN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泵等产品上取得一定知名度,并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和所处地域相同,作为同业竞争者,双方曾就收购事宜进行过协商,被申请人理应完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大量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各类标准证明文件及相关产品使用情况;2、申请人产品宣传证明;3、申请人广告投入相关材料及审计报告;4、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及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系基于实际需要及善意原则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构成业务往来以及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并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还抄袭申请人产品和商标,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水压机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水族池通气泵、电焊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泵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七虽分别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空气压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中耕机、泵(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元新沪”与引证商标四、五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新沪”、引证商标六汉字“新沪泵业”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压机、电动榨汁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三、五、七、八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空气压缩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五、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新沪”商标在泵商品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压机、电动榨汁机等商品与申请人“新沪”商标据以知名的泵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水压机、电动榨汁机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另,鉴于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压机、电动榨汁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其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未注册商标的证据。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水压机、电动榨汁机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