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小娜
委托代理人:临沂博纳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2日对第63442688号“同庆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同福集团是一家集同福共享平台、大健康食品产业、一二三产融合乡村振兴产业三大业务板块于一体的现代化企业集团,“同福”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同福”系列产品经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在本案中应受到重点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 TongFu及图”商标、第6337444号“同福”商标、第6558414号“同福“商标、第8023138号“同福共享”商标、第9432203号“同福档案”商标、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对“同福”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的文字,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同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与他人在食品、饮料等商品上的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存在明显恶意,其商标申请并非以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将扰乱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同福集团企业简介与集团宣传画册;2、同福中央厨房产品介绍;3、乡村振兴塔元庄同福模式介绍;4、同福共享模式业务介绍;5、同福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部分门店经营情况;6、“同福”商标驰名认定情况;7、申请人及“同福”品牌部分获奖情况;8、“同福”品牌在天猫、京东及拼多多上的宣传使用公证文件;9、2022-2023年同福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10、同福集团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11、安徽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2016年度验资报告;12、代言人及节目冠名图片、广告代言人合同、央视广告宣传合同及打款证明;13、其他广告宣传材料及打款证明;14、“同福”品牌的电视台新闻播放片段;15、关于“同福六位一体模式”的新闻媒体报道;16、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复制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推荐申报书、非物质文化遗产铭牌照片;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信息;被申请人门店照片、出摊活动照片、淘宝网在售商品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9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馒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同庆福”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并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