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93556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0935565

阅读:95455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声烈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6日对第609355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微福神”、“LEVISUX"、图形等商标,而且被申请人在抖音上设立账户发布侵权产品,攀…

  申请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声烈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6日对第609355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微福神”、“LEVISUX"、图形等商标,而且被申请人在抖音上设立账户发布侵权产品,攀附、盗取申请人的品牌,误导公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6885号“EVISU”商标、第9369987号“EVISU”商标、第23408666号“EVISU”商标、第29312822号“EVISU”商标、第30714054号“EVISU”商标、第47309083号“EVISU”商标、第47361177号“冠希福神”商标、第37270922号“福神 EVISU”商标、第41449840号“福神 EVISU”商标、第8450814号图形商标、第94676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先纠纷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抖音账号截图;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引证商标获重点保护的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资料;媒体报道;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店铺分布及照片;维权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设计作品,取得了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注册,争议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逾期提交):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不认可声明;再审受理通知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复印件):刑事笔录及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案件行政判决;相关案件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7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雨衣;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九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十一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图形易被识别为“神”,且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注册了第60917022号图形商标,两枚商标若共同使用易被识别为“福神”,与引证商标七、八、九的显著识别文字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本文《关于第6093556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09355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530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