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库奇鲍尔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中仕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对第60618270号“KUCHLBAU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这一品牌的啤酒产品已经在中国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KUCHLBAUER与申请人字号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进行的,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德国商标注册档案信息;
2、申请人2010年至2013年官网页面截图及时间戳证书;
3、Wayback Machine保留网页存档工具的介绍;
4、申请人官网介绍;
5、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啤酒厂的介绍和报道;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申请人与中国进出口商大连蓝鼎进出口有限公司就进口申请人产品进行沟通的往来邮件,以及申请人发货至中国的运单和保险单等;
8、企业信用报告及官网页面;
9、莫尔巴赫啤酒产地介绍;
10、被申请人公司备案登记电话关联的微信账户信息页;
11、京东和淘宝开设店铺的资质信息页、产品销售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从2014年开始就推出Kuchlbauer及啤酒女郎图形系列商标,经其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相关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其存在差异,不能构成侵权。申请人既未提交其商标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证据,亦未证明该商标与中国市场存在实质联系,无法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形成稳定市场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并且商标具有地域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及朋友圈宣传截图;2、淘宝及京东店铺截图;3、网店后台交易记录;4、店铺商品评价;5、产品宣传单及产品展会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字号“KUCHLBAUER”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商标法》法域内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