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038403号“史蒂芬威尼 Stefano Wei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史蒂芬威尼 Stefano Weini 62038403

阅读:94566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威廉史蒂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史蒂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8日对第62038403号“史蒂芬威尼 Stefano We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

  申请人:广州威廉史蒂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史蒂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8日对第62038403号“史蒂芬威尼 Stefano We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7077618号、第24804828号“威镰史蒂芬stfenvilict”、第39676926号“威廉史蒂芬”、第33563810号“威镰史蒂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除了摹仿申请人的中文商标,还恶意摹仿申请人的“鹰头图形”商标。被申请人受让或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晋江维驰商贸有限公司”一贯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姓名权及大量囤积商标转让牟利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英国威廉史蒂芬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广州巴塔尼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信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及相关商标介绍;申请人线下门店照片;申请人线上店铺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价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混淆,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二、被申请人并未串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进行商标的恶意买卖。在先法院判例在无法证明商标转让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商标无效。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不存在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销售合同及送货单、销售发票、商品照片、公司内部照片;所列举商标的信息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晋江维驰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于2023年3月13日核准转让予广州史蒂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6类皮带扣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由英国威廉史蒂芬有限公司转让予英国威廉史蒂芬有限公司与广州巴塔尼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共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且有权对前述商标被侵权行为采取律法行为。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晋江维驰商贸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包含“科比库”、“普拉三叶草”、“焦下达人”、“焦下慕斯”、“焦下的秘密”、“尤尼蔻仕”、“闪电三叶草”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商标因与本案商标标识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并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威镰史蒂芬stfenvilict”商标确为申请人在“皮带”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已注册商标,并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其中的“科比库”、“普拉三叶草”、“焦下达人”、“焦下慕斯”、“焦下的秘密”、“尤尼寇仕”、“闪电三叶草”等多件商标与国际国内知名公司的服装商标相近。在未能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是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

  此外,双方当事人所提其余理由缺乏充足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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