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847889号“阿斯顿大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斯顿大卫 57847889

阅读:76142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东乐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0日对第57847889号“阿斯顿大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7245号“ASTON MARTIN”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东乐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0日对第57847889号“阿斯顿大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7245号“ASTON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等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57225号“阿斯顿.马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申请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五、被申请人一贯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在先知名品牌等的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标使用需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他人具有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影响了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六、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同时,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或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介绍;

  2、“ASTON MARTIN”、“阿斯顿马丁”商标的注册信息;

  3、部分媒体报道;

  4、申请人参加车展报道、现场照片;

  5、百度百科介绍;

  6、行政决定、裁定书等;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汇总;

  8、被申请人抢注品牌的真正所有人百度介绍;

  9、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报道;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计390余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51753415号“阿斯顿名”、第51740478号“阿斯顿乔治”、第11779349号“铂仕BOSHI”、第21752945号“兰博丹顿”、第43656627号“路易骑士”、第51811991号“路易袋鼠”、第58766511号“图形”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被不予注册,或被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阿斯顿.马丁”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或他人商标近似的“阿斯顿名”、“阿斯顿乔治”、“铂仕BOSHI”、“兰博丹顿”、“路易骑士”、“路易袋鼠”、“图形”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经异议程序被不予注册,或被驳回注册。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之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行业内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商标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予以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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