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801561号“重橙Zorang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重橙Zorange 57801561

阅读:96314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重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奥仁治品牌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68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ORANGE”及“橙”…

  申请人:重庆重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奥仁治品牌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68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ORANGE”及“橙”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1364392号“OR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17737号“oran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骗消费者的恶意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在实际消费时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了商标档案、商标裁定书、媒体报道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品牌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重橙”作为被申请人的字号及品牌亦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已具有知名度。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字号存在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是国内互联网行业的知名企业,申请人没有必要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度,亦不存在恶意行为。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处于自身经营需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出现过消费者误认的情况,亦未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官方网站截图、微博截图、公众号截图、关于申请人的百度百科及检索材料、媒体报道列表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重橙ZORANG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提供在线教育信息;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417737号、第31364392号“ORANGE”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包括第41类“提供音乐培训;音乐娱乐服务;迪斯科舞厅;音乐表演”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品牌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重橙”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及品牌亦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稳定且唯一的指向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侵犯被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是国内互联网行业的知名企业,申请人没有必要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度,亦不存在恶意行为。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处于自身经营需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出现过消费者误认的情况,亦未造成不良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官方网站截图、微博截图、公众号截图、关于申请人的百度百科及检索材料、媒体报道列表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ORANGE的介绍材料、媒体报道材料、宣传材料、商标裁定书、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7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41类提供在线教育信息等服务上,在公告期内,本案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6月4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音乐培训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该商标被我局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在音乐娱乐服务、迪斯科舞厅、音乐表演、乐器出租、提供录音棚设施、唱片出租、录音棚服务、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歌曲创作、艺术品出租、管弦乐团、提供卡拉OK服务、音乐主持服务、音响设备出租、作曲、音乐制作、视频设备出租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详见第1905期《商标公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通过计算机数据库或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在线提供教育信息等服务。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该商标被我局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在娱乐、通过计算机数据库或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娱乐信息、音像设备出租、无线电文娱节目、电视文娱节目、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制作、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翻译、游戏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演出座位预订(娱乐活动、体育活动、文娱活动)、通过互联网提供数字音乐(不可下载)、摄影、唱片出租、录像带剪辑、录像带录制、音乐制作、娱乐服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详见第1860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教育信息、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提供在线非下载漫画和图画小说、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电影发行、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提供音乐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录像带发行、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提供在线教育信息、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提供在线非下载漫画和图画小说、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电影发行、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号存在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提供在线教育信息、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提供在线非下载漫画和图画小说、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电影发行、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本文《关于第57801561号“重橙Zorang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重橙Zorange 5780156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53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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