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纳德•阿里亚•施瓦泽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科学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博雅智泉(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51641304号“TV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仅由英文文字构成,可理解为“智能电视操作系统”,系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技术特点的直接描述、是表示商品特点的短语,整体不能起到商标的功能,消费者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词典中的相关释义;
2、行业标准搜索结果;
3、相关文章资料;
4、网络中关于“TVOS”商标的释义;
5、相关媒体报道、百度百科资料查询;
6、相关案例、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一直持续的宣传及使用。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牛津词典、剑桥词典的查询页面;
2、在其他国家的注册信息;
3、宣传使用资料;
4、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5、相关案件信息;
6、其他相关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且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AI搜索结果打印件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争议商标于2023年8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机顶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为“TVOS”,尚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仅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并未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内容及特点;可以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