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020731号“老雪一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老雪一鹿 49020731

阅读:35916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燕京啤酒(包头雪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49020731号“老雪一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35…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燕京啤酒(包头雪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49020731号“老雪一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35845798号“老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0022号“雪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90657号“雪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引证商标二、三、四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雪花”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申请多件与申请人“雪花”品牌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书;

  2、相关媒体报道材料、文献检索报告;

  3、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

  4、雪花啤酒企业发展历程简介、雪花啤酒企业主体资格文件;

  5、雪花啤酒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登记证明;

  6、雪花啤酒销量、产销量证据;

  7、产品质检报告、部分年度审计报告;

  8、啤酒经销合同、销售发票;

  9、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图片;

  10、“雪花”啤酒企业及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11、 “雪花”、“SNOW”相关商标注册资料;

  12、申请人维权的相关材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已注册“雪鹿”驰名商标的延续和进一步注册保护,有在先权利基础,应当准予注册。二、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起商标异议申请,(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6406号《第49020731号“老雪一鹿”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裁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商标授权书可知,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已授权申请人援引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进行维权。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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