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多弗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励保(上海)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四川酷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33751715号“保丽新百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保丽”系列商标及“POLY**”系列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03384号“保丽”商标、第1928997号“POLYFLOR”商标、第1995568号“保丽”商标、第1995841号“POLYFLOR”商标、第4513953号“POLYSAFE”商标、第12243213号“POLYFLOR VOYAG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保丽”及“POLY**”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被申请人在完全知晓申请人“保丽”及“POLY**”系列商标存在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抢注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企图借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不特定民事权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 申请人企业简介信息;2. 申请人企业官网及中国香港的经销商官网宣传资料;3. 申请人提供与上海励创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的发票、装箱单资料、原产地、数量和质量综合证书资料及翻译信息;4. 申请人提供与广州市华豪通装饰有限公司合作的发票、装箱单资料及翻译信息;5. 申请人及其经销商参加各大展会的相关资料;6. 关于上海励创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官方公众号的相关推广资料;7. “职友网”、“建筑与室内设计师网”以及云展网关于上海励创商贸有限公司和申请人的“保丽”系列品牌关系的报道资料;8. 爱企查上关于被申请人及其法人及上海励创商贸有限公司的资料;9. 在先案件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三、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正常的商业申请行为。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数量较少,类别较为单一,时间跨度大,互有关联,不符合恶意抢注或囤积商标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产品检测报告;授权书;申请人提供的保丽(香港)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的查册信息、保丽(香港)公司广州代表处的工商信息、保丽(香港)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工商信息及香港公司的名片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后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宁波宝孚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09月27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0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木制地板砖;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地板;塑料地板;橡胶地板;乙烯地板;拼花木地板;木制运动用地板;混凝土地板商品上。2022年0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地板板材(非金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板覆盖物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保丽有限公司。
3、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结合申请人证据8查知,被申请人励保(上海)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与上海励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冯明炜,且上海励创商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励保(上海)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对外投资企业。
4、被申请人名下共8件商标,均包含文字“保丽”,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木地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第27类地板覆盖物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保丽新百彩”与引证商标二“POLYFLOR”文字构成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志。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8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对外投资企业上海励创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地板等建筑装饰材料上使用“保丽”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地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板、地板板材(非金属)商品或属于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或存在较强关联性。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保丽”,商标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特定关系人“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规定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木地板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