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平安虎家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福(威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9日对第40915146号“茉茗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6610471号“茉黛茗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而不使用商标,明显是非法牟利注册,占用有限的社会公众资源,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和关联公司注册的第27538269号“茉黛茗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都早于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注册商标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
2、在先驳回通知书;
3、产品图片、收据、宣传图片及证明;
4、情况说明;
5、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为峨眉山仙芽春商贸有限公司所有。
3、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峨眉山仙芽春商贸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其引用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的主体适格。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第八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茉茗香”与引证商标一“茉黛茗香”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与之近似的引证商标一。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