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77639号“珍猪嘿THE BLACK PEAR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珍猪嘿THE BLACK PEARL及图 16277639

阅读:115769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汉中天生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中鼎尚通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群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77639号“珍猪嘿THE BLACK PEAR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111617号决定,于2024年12…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汉中天生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中鼎尚通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群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77639号“珍猪嘿THE BLACK PEAR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111617号决定,于2024年12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5月13日至2024年5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大量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授权书;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查抽样单及发票;3、产品供销合同及发票、回单;4、申请人向消费者开具的发票;5、印刷合同;6、产品图片;7、参展证据;8、申请人情况说明、扶贫文件、赞助证明;9、创业记录及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部分证据不在指定期间,且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猪肉;猪肉食品;香肠;腌制肉;肉罐头;猪油;肉干;熏肉;食用油脂;豆腐制品”商品上。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24年12月4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的事实;证据3-5可以证明申请人为使用复审商标进行了准备工作,并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猪肉食品商品,加之证据2、6-9予以佐证。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猪肉、香肠、腌制肉、肉干、熏肉商品与猪肉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肉罐头、猪油、食用油脂、豆腐制品商品,且上述商品与猪肉食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罐头、猪油、食用油脂、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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