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肖蕾
申请人因第16159547号“Dante Audi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9512号决定,于2024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3月19日至2024年03月1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扩音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软件(已录制);2.延时混响器;3.扩音器;4.摄像机;5.拾音器;6.数据处理设备;7.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网络通讯设备;2.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以下使用证据并交由申请人质证:
1、被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实际控制人声明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2、他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3、被申请人公司产品资料、宣传彩页;4、被申请人公司官网截图;5、销售合同及发票、项目使用视频材料。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延时混响器、扩音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是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仅可证明被申请人是江苏易科仁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授权该公司代理生产及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系列产品,尚不能作为证明复审商标投入使用的充分证据;证据2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4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5中2019年、2020年、2021年中的发票及合同形成时间均未在指定期间内,2023年的两份合同签订时间虽在指定期间内,但发票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时间内,且发票形成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差较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商业惯例,且仅凭两份发票及合同亦难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真实使用情况。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