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娇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鸿瑞隽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78714177号“SHINY BLO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娇兰/GUERLAIN”是享有盛誉的国际知名化妆品品牌,“KISS KISS SHINE BLOOM”是申请人“KISS KISS”品牌的子品牌,经宣传使用在唇膏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550193号“KISS KISS SHINE BL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资质证明及翻译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的品牌介绍;
2、经销协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产品进口备案凭证;
3、专柜列表、专柜租赁合同、销售发票、销售额统计表、送货清单等销售数据;
4、广告服务合同及发票、各时尚期刊上发布的广告摘页、户外广告及排期表、商业广告情况汇总、广告活动监测记录;
5、官方微博账号、微信公众号等发布的宣传推广文章;
6、明星代言情况、各社交平台及自媒体平台等网站的开屏广告截图;
7、“娇兰/GUERLAIN”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相关报道;
8、“KISS KISS SHINE BLOOM”品牌唇膏的备案凭证、销售发票、海关进口报关单、专柜展示图、宣传推广资料;
9、“KISS KISS SHINE BLOOM”品牌的京东店铺、淘宝店铺经营信息;
10、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于2020年7月2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剂”等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4年11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英文“SHINY BLOOM”与引证商标英文“KISS KISS SHINE BLOOM”在英文词汇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化妆品”商品以外的“香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香料”等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香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