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087129号“正小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小余 78087129

阅读:23217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贾萌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婷婷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78087129号“正小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授权对第8047879号“正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进行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

  申请人:贾萌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婷婷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78087129号“正小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授权对第8047879号“正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进行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在完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商标独占授权书、引证商标注册人的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2、“正余”品牌产品的加工费电子回单、加工厂家的营业执照及证明;

  3、申请人订制包装箱的微信聊天记录;

  4、微信朋友圈截图、产品及包装照片;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商标转让协商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业务往来记录、相关电话录音。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海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期限于2021年3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注册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引证商标已失效(详见第1864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余金伦(即引证商标注册人)授权贾萌(即本案申请人)永久使用第8047879号“正余”商标(即引证商标)。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4年10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首先,由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申请人是“正余”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多条关于“正余海带”的宣传文案,部分宣传文案配有产品实物照片等,由此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海带”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正余”商标。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被申请人的订货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可知,被申请人曾多次从申请人处购买“海带”商品,由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而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理由对此予以否认。再次,争议商标汉字“正小余”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正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海带”商品与申请人实际销售的“海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海带”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腌制蔬菜;海带”商品以外的“肉”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实际销售的“海带”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海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本文《关于第78087129号“正小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小余 7808712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52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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