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台卜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展华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77970091号“舆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742642号“舆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线上店铺后台订单及店铺产品图、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申请注册,2024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发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09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为有效在先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7个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及第61419037号“KIMBERHON”商标、第78192684号“喜艺坊”商标、第78213634号“芮娜姿”商标等,其中多件商标与淘宝店铺名称完全相同。
我局认为,申请人商标“舆嫚”为整体无含义的文字组合,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高度相同,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7件商标中的多件均与他人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名称完全相同。在被申请人对此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但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发卡”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