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238300号“地库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地库老 74238300

阅读:105670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焦陂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品道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74238300号“地库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焦陂地库老”商标经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安徽焦陂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品道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74238300号“地库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焦陂地库老”商标经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地库老”作为该品牌核心部分,已与“焦陂地库老”形成紧密关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白酒商品上使用并推广“焦陂地库老”、“地库老”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申请人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次恶意摹仿攀附申请人及行业知名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企业报告;2、相关案件裁定书;3、被申请人及申请人酒瓶生产厂家的距离;4、申请人相关宣传使用证据;5、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注册使用完全符合其自身的合法性,不存在囤积商标、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及实物包装;2、产品检验委托协议及检验报告;3、产品包装设计、条形码信息;4、酒箱包装设计款收据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提交了以下证据: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4年4月6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6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酱牌小糊仙”、“劲缘”、“摘得回沙珍”、“碧春福”、“陶花瓷”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第三十条是针对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引证商标号,故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白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四、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酱牌小糊仙”、“劲缘”、“摘得回沙珍”、“碧春福”、“陶花瓷”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与巧合。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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