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闪蝶
委托代理人:广州蔚知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旻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73227394号“宙斯家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708954号“宙斯闪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洁精;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202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4年9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宙斯家系”构成,引证商标为汉字“宙斯闪蝶”,二者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宙斯”,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洗发液;洗面奶;香精油;花露水;香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化妆品;香水;洗发液;洗面奶;香精油;花露水;香皂”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牙膏;抛光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其法律依据,但均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品;香水;洗发液;洗面奶;香精油;花露水;香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洗洁精;牙膏;抛光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