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967569号“戴奶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戴奶奶 72967569

阅读:87761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立选供应链管理(沧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72967569号“戴奶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大型食品…

  申请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立选供应链管理(沧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72967569号“戴奶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大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已发展成为全国坚果炒货行业的领军企业,“老奶奶”不仅是申请人知名商号,还是申请人核心品牌商标,“老奶奶”品牌系列产品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49240号“老奶奶”商标、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第3675502号“奶奶”商标、第1470377号“老奶奶 laonain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号“老奶奶”已经于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行业享有盛名,加之,申请人商号与其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的“老奶奶”系列商标长期联合使用,更使其商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老奶奶”系列商标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必将给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正当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从而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媒体报道;2、维权记录;3、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4、荣誉证书;5、老奶奶系列商标注册证;6、经销协议、合同、发票;7、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5年4月20日通过第193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逾期领取该答辩通知,并委托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6日向我局进行了超期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加工过的海鲜;水果罐头;水果蜜饯;加工过的水果;水果干;蛋;奶茶(以奶为主);水果冻抹酱;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戴奶奶”与引证商标一、二“老奶奶”、引证商标三“奶奶”、引证商标四中文字“老奶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加工过的肉”等其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戴奶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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