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塔克迪斯体卡瑞特阿莫尼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00680号“KRA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88125号商标(20类)、国际注册第1489841号商标(20类)、第687172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其在婴儿学步车等商品上的注册,现分别为核定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