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通光电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27152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45036号图形商标、第63296766A号图形商标、第66518237号“CT”商标、第12073117号“CT WS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金属线拉伸器(张力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铝;铝箔;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的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