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15754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8157547

阅读:126303 2025-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成都市饮食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钟煲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助企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781575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564391号图形商标、第26970…

  申请人:四川省成都市饮食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钟煲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助企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781575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564391号图形商标、第26970320号“钟水饺”商标、第38576767号“钟水饺”商标、第51121077号“钟水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及“钟水饺”系列品牌的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主体,对申请人及旗下品牌理应知晓,然而被申请人仍然申请注册了多枚与申请人“钟水饺”品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旗下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公众,带来不良的社会请求。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下部分中华老字号商标;2、申请人企业介绍、荣誉证明;3、百度百科关于“钟水饺”介绍;4、“钟水饺”品牌部分使用证据、媒体报道;5、类似案件裁定;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基于正当商业目的而申请争议商标的,主观没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品牌简介、工商信息;2、“钟基超”品牌创意说明;3、被申请人名下“钟基超”系列商标列表;4、使用材料;5、举证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第30类粽子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商品及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虽已经过一定图形化设计,但仍易识别出文字“钟”,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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