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长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一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洛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75974831号“煮酒长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安”及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117525号“长安及图”、第8459345号“长安白酒及图”、第25839607号“长安及图”、第25852564号“长安酒业 CHANG'AN及图”、第26235195号“长安酒”、第48065832号“长安”、第50683802号“长安酒 CHANG AN及图”、第50683821号“长安酒业 CHANG‘AN及图”、第66884313号“长安礼CHANG AN及图”、第68635696号“长安酒CHANG 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长安酒”商标的情况下,仍采取不正当手段摹仿申请人的“长安”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明公示截图、企业门头、厂区及生产车间照片、产品照片、门店照片、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展会照片、荣誉称号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烧酒;白酒;果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 烈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五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宣告无效,其已不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