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徕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乔牌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68872284号“徕芬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439794号“徕芬”商标、第52100333号“徕芬”商标、第64989070号“徕芬”商标、第52068381号“Lai Fen”商标、第65027495号“laife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恶意抄袭抢注众多他人知名品牌之恶意,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件无效宣告裁定中已被认定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及抢注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及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徕芬 LAIFEN”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若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申请清单;2.相关案件裁定;3.申请人企业信息;4.所获荣誉;5.线上店铺销售情况;6.宣传推广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高彰勇于2022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展示板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温州乔牌家居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等商品,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第20类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文字构成或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性。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的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