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郎之梦鞋服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孝米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对第77692831号“Baas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54522104该“BaaS”商标(以下撤引证商标一)、第36137733号“BaaS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08635号“Ba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850322号“Ba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其作为自然人无任何信息显示有关联企业用于生产经营,且被申请人将大部分注册商标在商标转让平台进行售卖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易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执照经营范围不具有生产、销售服装、日化商品的资质,且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2年已被吊销,被申请人在2023年、2024年提交的资质具有伪造文件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提交了被申请人转让商标信息截图等电子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张瑞于2024年4月1日申请注册,202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服装;外衣;童装;鞋;运动鞋;内衣;防水服;柔道服;外套”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5年1月23日转让至唐孝米(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权有效期至2034年9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袜、帽、领带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各引证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查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昆山市玉山镇南之富贸易商行,成立于2022年11月18日,现状态仍为存续状态。
我局认为,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部分“Baasoo”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主要识别部分“Baas”在字母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服装;外衣;童装;鞋;运动鞋;内衣;防水服;柔道服;外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游泳衣、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是有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注册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