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675865号“乔治勒芬Quaojreouf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乔治勒芬Quaojreoufen 71675865

阅读:162325 2025-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陶华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71675865号“乔治勒芬Quaojreouf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比音勒芬品牌成立于2003年,致力于…

  申请人: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陶华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71675865号“乔治勒芬Quaojreouf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比音勒芬品牌成立于2003年,致力于打造高尔夫高端时尚运动服饰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371203号“比音勒芬Biemlfdlk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102018号“勒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1381476号“比音勒芬”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比音勒芬”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的情况下,仍在多个类别申请与申请人“比音勒芬”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攀附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比音勒芬”是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关于“比音勒芬”品牌简介;2、申请人官网、网络销售页面、企业年报;3、广告合同及发票、相关报道资料;4、荣誉证明、媒体报道、驰名商标认定批复;5、类似案件法院判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审定并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未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例和本案没有必然关系。被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的需要注册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商业中介服务;为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3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乔治勒芬”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比音勒芬”、引证商标二“勒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为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涉及在服装行业上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比音勒芬”字号在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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