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百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清晖(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70581578号“姜百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4946号“百利”商标、第4485888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第7170657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第24994220号“百利”商标、第7532718号“巴百利”商标、第25328230号“百利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百利”系列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百利”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申请人的“百利”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六、申请人旗下的“百利”品牌寓意为“百分美味、利国利民”。2013年,“百利”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2015年,“百利”获选“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百利”品牌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七、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申请注册了高达93件毫无关联商标来进行囤积,并且大部分已处于“无效”状态,显然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抢占社会公共资源,而进行恶意抢注,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所获荣誉;使用和推广图片;展会图片;经销商合同、发票;在先裁定;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3月3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