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390711号“每日沐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每日沐光 70390711

阅读:73211 2025-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沐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远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70390711号“每日沐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032988号“木光”商标、第64583421号“沐光”商标、…

  申请人:广东沐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远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70390711号“每日沐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032988号“木光”商标、第64583421号“沐光”商标、第10689932号“沐光照明”商标、第10167735号“沐之光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2、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3、网页截图、公众号截图;4、网络媒体宣传报道;5、被申请人经营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远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人经我局核准于2025年1月27日变更为现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四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虽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77973977号“沐光”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是该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24年4月15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每日沐光”与引证商标一“木光”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前述“冷冻设备和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加热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时候,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热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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