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国宾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八两醉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66608067号“杏汇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杏桐”为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主要经营酒、饮料及茶叶零售,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1954号“杏桐XING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度及影响力较高的“杏桐”品牌明知,却在不同的商品上抢注了与申请人品牌相近的多件“杏汇桐”“杏汇桐八两醉”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的故意。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行为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并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产品外包装设计图;
2、宣传使用的合同及其发票;
3、引证商标注册证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3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