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朝建
委托代理人:广州悦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65561761号“澜琴LANQ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8347号“浪琴及图”商标、第9297142号“浪琴”商标、第19930535号“LONGI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的情形。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和产源地产生混淆和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介绍;2、申请人及“LONGINES”品牌的专刊;3、申请人在世界各大媒体上所刊登的部分 LONGINES产品广告;4、销售情况统计、发票;5、相关报道;6、在先案例;7、被申请人名下抄袭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善意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朱雄于2022年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3年9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