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377070号“一味宗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味宗师 64377070

阅读:110723 2025-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化绍新 委托代理人:山东宗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宋乐兵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64377070号“一味宗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81368号“一味”商标、第31577937号“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

  申请人:化绍新

  委托代理人:山东宗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宋乐兵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64377070号“一味宗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81368号“一味”商标、第31577937号“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的前提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抢注意图明显,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详情;网店销售情况;相关文章;相关裁定;企业信息;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箭弓”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鱼竿;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箭弓;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字号“一味”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箭弓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因此,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用具等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箭弓;体育活动用球”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一味宗师”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箭弓;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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