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681181号“蓉兴欢乐牧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蓉兴欢乐牧场 64681181

阅读:134071 2025-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蓉兴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64681181号“蓉兴欢乐牧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实力雄厚,是一家成立于2001年9月的现代化国际餐饮连锁企业,是内蒙古…

  申请人: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蓉兴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64681181号“蓉兴欢乐牧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实力雄厚,是一家成立于2001年9月的现代化国际餐饮连锁企业,是内蒙古特色餐饮的龙头企业之一,也是国家级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欢乐牧场”品牌为申请人名下主打餐饮品牌之一 ,经过申请人长期对“欢乐牧场”品牌的宣传和使用,“欢乐牧场”品牌在全国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0735486号“欢乐牧场HAPPY GRAS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明知申请人商标仍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秩序。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行业排名证书;

  3、体现申请人行业地位的相关报道及照片;

  4、“欢乐牧场”品牌百度百科简介;

  5、搜索平台查询结果;

  6、“欢乐牧场”品牌宣传页、促销海报;

  7、地铁、公交等户外广告及灯牌制作合同;

  8、网站维护合同;

  9、“欢乐牧场”品牌培训会照片;

  10、“欢乐牧场”品牌参加展会情况;

  11、“欢乐牧场”品牌媒体、报纸报刊情况;

  12、“欢乐牧场”自助餐饮百度地图分布;

  13、各地店铺销售情况;

  14、“欢乐牧场”全国各地的门店在网络平台上上线团购信息;

  15、民事判决书、调解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申请注册,202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2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由内蒙古小尾羊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5年4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蓉兴欢乐牧场”,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欢乐牧场”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快餐馆;餐厅;私人厨师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部分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饭店;餐馆;快餐馆;餐厅;私人厨师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需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在“饭店;餐馆;快餐馆;餐厅;私人厨师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未提交其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申请人商标的证据,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无《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餐馆;快餐馆;餐厅;私人厨师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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