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香五谷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诚达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2日对第61971101号“红金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的存在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81023611号“金乌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9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