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省罗曼缔克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恒众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临沂商城高榆木制品销售中心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60596514号“约翰伊丽莎白 YUEHANYILISHAB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92831号“伊莉莎白 ELISAB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95165号“伊莉莎白瓷砖 ELIZABETH 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305706号“伊莉莎白瓷砖 ELIZAB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透露出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其主观故意性显著,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机构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隐秘关联,这种关联性加上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与其主营业务大相径庭的商标的行为,更透露出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与被申请人的隐秘关联,试图以被申请人的名义进行注册,以此规避法律法规的约束。“伊莉莎白”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将与“伊莉莎白”系列商标近似的“约翰伊丽莎白”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既损害了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又易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2、实体店照片;3、电商平台信息;4、广告照片;5、展会照片;6、参观照片;7、获奖情况、证书;8、裁定书;9、车间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非金属地板砖;瓷砖;耐火砖;非金属建筑材料;棚屋;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石膏板;耐火砖;非金属建筑材料;棚屋;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未就在先权利事实进行举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木地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另,虽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其代理公司有隐秘关联,但被申请人与其代理公司均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各自之间的经营范围及行为由各自的经营主体负责。因此,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代理公司假借被申请人之名申请注册的情形,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大理石;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