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莫福吉知识产权控股(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632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THE PIZZA COMPANY”商标的系列商标,具备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47314号、第40952609号、第257437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且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报道;“THE PIZZA COMPANY”相关网络报道;引证商标一至三撤三申请提交确认函及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一、二撤三决定书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三提出的撤销三年未使用案件已审结,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30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