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215314号“IBRAHEEM AL.QURASHI及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IBRAHEEM AL.QURASHI及图形 52215314

阅读:129214 2025-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龚明艳 委托代理人:河北敬德宣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卜杜勒阿齐兹.易卜拉欣.库雷希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97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作品实质性相同…

  申请人:龚明艳

  委托代理人:河北敬德宣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卜杜勒阿齐兹.易卜拉欣.库雷希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97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作品实质性相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名下注册的大量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作品实质性相同,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并且高价转让未果即被提起侵权诉讼的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商标注册信息;被异议人起诉异议人中国供应商的法院材料;海关报关单;实体店照片;公证书。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BRAHEEM AL.QURASHI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纸;淀粉制包装材料;纸箱;纸制包装盒;包装用纸袋;包装用塑料膜;纸质或塑料垃圾袋;包装用聚丙烯箔;成型的纸板盒;纸”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书、相关宣传材料、门店照片等一系列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对《IBRAHEEM AL.QURASHI》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美术作品在文字构成、构图设计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IBRAHEEM AL.QURASH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简介和被异议商标没有任何关系。被异议商标图样为申请人原创设计而成,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作品为抄袭申请人所得,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邮件截图;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书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了意见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纸等上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IBRAHEEMAL.QURASHI》美术作品于2015年11月02日创作完成,并于2016年04月15日首次发表,于2023年08月11日经国家版权局核准登记。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IBRAHEEM AL.QURASHI》美术作品由原异议人在2015年11月02日创作完成,并于2016年04月15日首次发表。该美术作品整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艺术性和显著性,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其在沙特阿拉伯的商标注册证书,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对上述美术作品依法享有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将该美术作品在香水商品上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了宣传使用。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IBRAHEEMAL.QURASHI》美术作品在主要特征、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美术作品的宣传使用等在案证据,申请人具有实质性接触该作品的可能。申请人在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的情形下,将与上述美术作品基本相同的标识作为被异议商标在包装纸等商品上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虽主张其早于原异议人创作了被异议商标标识,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难以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支持了其评审请求,故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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