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365386号“翘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翘楚 15365386

阅读:117153 2025-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连裕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颁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智诚文创(北京)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65386号“翘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6026号决定,于2025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连裕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颁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智诚文创(北京)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65386号“翘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6026号决定,于2025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21年04月17日至2024年04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美容院;理发店;化妆师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医院;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宠物饲养;眼镜行;庭院风景布置”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多家公司使用。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企业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大连滕洋致富口腔门诊有限公司、西岗区盛阳未医阁养生馆、甘井子区泡崖心明亮眼镜配镜店、甘井子区机场街道贝尔宠物宠物用品店(以下分别称被授权人一至四)签订的复审商标品牌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号合同;

  2、被授权人一营业执照、资质证明;被授权人二至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授权人一饮食营养指导、就诊病例、收费单据、销售发票;

  4、被授权人二至四开具的收据;

  5、被授权人一至四、庭院风景布置展出场景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朱彦羽于2014年0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医院”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给大连裕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4年04月17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医院”等全部服务上的申请。

  2、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6026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撤销注册的“医院;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宠物饲养;眼镜行;庭院风景布置”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授权人一至四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虽于就诊病例、收费单据右上角处、饮食营养指导背景中显示复审商标,但复审商标与申请人及被授权人的商号均不同,且该商标与就诊病例及收费单据所用字体存在差异,既不符合商业惯例,真实性亦存疑,故我局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另,提交的销售发票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证据4、5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

本文《关于第15365386号“翘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翘楚 1536538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50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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