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589046号“钉钉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钉钉乐 71589046

阅读:92217 2025-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卓超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1589046号“钉钉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974695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40561号“钉钉”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卓超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1589046号“钉钉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974695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40561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39188号“DING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286973号“钉钉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知名动漫角色名称的恶意,且名下商标离散度高,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百度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恶意的材料;阿里巴巴集团2016-2023年年报;钉钉官网、钉钉开放平台、微信、微博截图;申请人名下“钉”商标列表;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于2024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7类“纺织品制墙壁遮盖物;墙纸”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7类“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帘子布”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纸”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差异明显,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纸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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