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景县堃泰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瓯亚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佳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7099号“欧亚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115052号决定,于2025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景县堃泰管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01日至2023年11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品宣传手册;2、合同及发票;3、企业门头及产品图片;4、申请人官网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1993年5月20日由河北欧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1994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胶管”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9月20日止。另,复审商标于2018年12月转让给本案申请人景县堃泰管业有限公司。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3年12月1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合同及发票为复审商标在商品交易文书中的使用情况,以及证据1、3、4含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商品宣传手册、企业门头及申请人官网宣传图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基本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胶管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胶管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