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371506号“Aeris Defen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eris Defence 69371506

阅读:110860 2025-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可帮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尔瑞思环境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巧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69371506号“Aeris Defe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5494800号“AEGIS…

  申请人:美可帮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尔瑞思环境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巧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69371506号“Aeris Defe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5494800号“AEG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780194号“AEG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94793号“aegis MICROBE SHIE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780195号“aegis MICROBE SHIE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258610号“aegis MICROBE SHIE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498141号“aegis MICROBE SHIE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669755号“aeg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907207号“aeg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258654号“aeg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498137号“aeg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6759426号“AEGIS AEM 57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1389562号“AEGIS VES 24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494796号“AEGIS MICROBE SHIE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基于申请人商标的驰名性,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欺骗、不正当手段注册行为。被申请人不仅抄袭了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名称,还抄袭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介绍;所获证书;参展图片;宣传资料;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3年2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菌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十三枚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细菌抑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Aeris Defence”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字母组成、排列结构、视觉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明确区分,均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所熟知的“AEGIS”系列商标不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明确具体事实及理由,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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