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曾雪梅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陆海东
申请人因第38799156号“榜样爸爸”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574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不使用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但不正当使用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受让复审商标,因无法联系到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广州榜样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现提供其近一年使用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课程推广合作协议、结算单、发票、课程介绍、课堂现场图片、线上订单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交换,撤三阶段包括以下证据:产品宣传页复印件(两张)。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6月11日由广州榜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商业咨询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23年4月27日转让至曾雪梅,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焦点是复审商标于2021年4月24日至2024年4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本案中,课程推广合作协议签订之时2022年10月11日申请人并未受让复审商标,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且在案证据中仅在课程推广合作协议页面左上角左下角位置、结算单左上角位置显示了“榜样爸爸”,在具体服务内容中未体现“榜样爸爸”标识,而合作协议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相应服务内容、课程宣传单等资料的佐证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述协议、结算单与发票形成了对应关系。课程介绍、课堂现场图片、线上订单截图、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均没有显示复审商标。因此,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且申请人所交证据难以认定构成复审商标无法使用的正当事由。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