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盛元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丽霞
申请人因第23377597号“福圣鑫装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7532号决定,于2025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简介、网站截图、门头照片、资质证书、购销合同、商品信息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在2021年04月15日至2024年04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室内装潢修理”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23377597号第37类“福圣鑫装饰”注册商标,原第2337759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简介、公司网站、门店地址及照片、门头照片及相关资质、施工展示图、项目成品展示图;2、装修工程合同及收据、支付截图;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与复审阶段一致的证据外,还包括以下证据:4、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2、经查询,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第37类服务上还注册了第29430854号“福圣鑫”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主要为公司介绍,或未显示商标使用时间,或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2两份装修工程合同编号一致,均为“JF-2017-011”,但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21年和2023年,相隔时间较远,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合同中未显示商标,鉴于申请人名下在第37类还有其他已注册商标,故该合同不能与本案复审商标唯一对应,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合同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仅为手写收据,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微信转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3商标注册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非本案复审服务的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