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65838号“伙宫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伙宫殿 15565838

阅读:58901 2025-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火宫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邵力 委托代理人:珠海市恒益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5565838号“伙宫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8345号决定,于2025年0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火宫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邵力

  委托代理人:珠海市恒益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5565838号“伙宫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8345号决定,于2025年0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火宫殿有限公司提供的2021年06月03日至2024年06月0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邵力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火宫殿”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复审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火宫殿”构成高度关联性商标,属于对其核心品牌的合理延伸保护注册。复审商标的存续对防止市场混淆具有必要性。被申请人恶意傍名牌、搭便车,被申请人撤销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书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天猫、京东平台商品及评价截图;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伙工殿餐厅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第3527733号“伙工殿”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伙工殿餐厅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及其餐厅所获荣誉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复审商标具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正当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的“伙工殿”商标与申请人“火宫殿”共存已发生实际混淆。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复审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4年10月23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油炸丸子;肉;鱼制食品;蔬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12月13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4年06月03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天猫、京东平台商品及评价截图、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或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伙宫殿”,或并非商标使用证据。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油炸丸子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油炸丸子等复审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另外,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本案申请人所称的复审商标具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正当理由,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我局对其理由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复审理由不能成为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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