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前海荟有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斯蒂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08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9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第71278378号“LIFEGANIC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0273713号“BABYGAN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恶意,且申请人还反复抄袭摹仿其他主体的在先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企图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良商业利益,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经多年销售宣传,原异议人引证商标“BABYGANICS”已在儿童家用清洁、护理用品市场享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原异议人官网截图、其经销商网站截图;
2、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参加展会资料;
3、授权委托书及中文翻译、进口货物报关单、运送单、装箱单、发票、检验报告;
4、兆信股份标识物定货协议单、“甘尼克宝贝”防伪标识设计方案、合作协议、信息技术服务费发票、版权登记代理委托协议、产品收货验收单、网络维权委托服务合同;
5、行业排名资料;
6、百度搜索截图;
7、S.C.庄臣父子公司历史发展简介及翻译、其官网关于公司介绍、从事慈善及所获荣誉证书资料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IFEGANIC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含药物的牙膏;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婴儿尿裤;牙科用复合材料”。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273713号“BABYGANIC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护肤药剂;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GANICS”,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在注册申请阶段审查被异议商标的可注册性时,已充分考虑被异议商标是否存在不良影响、缺乏显著性和是否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不可复制性,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原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商标局并未认可,申请人不再赘述。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含药物的牙膏等商品上,2023年7月20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0888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5类医用同位素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hemores”、“miiuu”、“phytobest”、“沿寿”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LIFEGANICS”与引证商标“BABYGANICS”均包含“GANICS”,二者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含药物的牙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洗液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对此我局认为,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其中“hemores”、“miiuu”、“phytobest”、“沿寿”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及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在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