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霖茜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星仔烧虾浉餐饮管理(香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京标驰(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52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9774312号“Heroke AlimentariGran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中文含义是食品杂货店,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经营场所,用在其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三、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数量明显超出其实际经营需要,缺乏实际使用商标的意图,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申请人注册的商标缺乏显著性,部分商标具有欺骗性,部分商标是模仿国际知名品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彭湃新闻网页截图;
2、小红书网页截图;
3、大众点评店铺截图、经营主体证明文件;
4、美团外卖店铺截图、经营主体证明文件;
5、申请人商标信息;
6、必应词典、百度百科对申请人注册的商标的翻译。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恶意对申请人的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秩序。申请人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重要品牌,经使用宣传具有知名度,具备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特征,具有固有显著性,不存在“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经营场所”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不存在恶意囤积、抢注的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淘宝店铺、抖音店铺、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微信小程序、大众点评、小红书、美团、饿了么等网络平台品牌使用证据、销售证据、宣传推广证据、获奖证据等材料;
2、百度检索结果;
3、品牌营销合同、发票、报告等;
4、相关报道;
5、相关商标信息;
6、维权材料;
7、申请人与原异议人餐饮门店对比图;
8、网络平台店铺搜索结果;
9、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申请商标相关材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LIMENTARI”指定使用在第29类“蜗牛罐头;膨化土豆片;腌制蔬菜;奶酪;食用调和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9774312号“HEROKE ALIMENTARIGRAND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炸肉饼;腌制蔬菜;奶油(奶制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腌制蔬菜;奶酪;食用调和油;食用特级初榨橄榄油;加工过的坚果;熟肉制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64894号“ALIMENTARI”商标在“腌制蔬菜;奶酪;食用调和油;食用特级初榨橄榄油;加工过的坚果;熟肉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先在第30类申请注册了与被异议商标构成实质相同的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被异议商标应当获准注册。原异议人系恶意抄袭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其提出异议申请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已对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及诉讼,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淘宝店铺、抖音店铺、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微信小程序、大众点评、小红书、美团、饿了么等网络平台品牌使用证据、销售证据、宣传推广证据、获奖证据等材料;
2、百度检索结果;
3、品牌营销合同、发票、报告等;
4、相关报道;
5、相关商标信息;
6、维权材料;
7、申请人与原异议人餐饮门店对比图;
8、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23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13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奶酪”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黄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自2021年1月1日废止,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奶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黄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及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核定使用商品的经营场所等特点的直接表示,不存在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