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倍鲜餐饮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9日对第50968734号“东方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7696号“東方龍”商标、第39710527号“東方龍”商标、第21508249号“東方嬌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東方龍”商标、“東方嬌子”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对此理应知晓并应予以合理避让,其却有意将“东方”作为争议商标的核心识别文字,明显具有摹仿的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品牌并抢占公共资源的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多件商标曾在网络平台进行公开出售,可见其具有囤积商标并售卖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2、百度搜索“五粮集团东方龙酒、东方娇子酒”页面信息;
3、申请人产品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
4、相关网络宣传材料;
5、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6、商标查询报告;
7、相关品牌介绍材料;
8、在先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味侦探食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0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青稞酒;黄酒;烧酒”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上。2023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百倍鲜餐饮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