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达令河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37091745号“桐福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商标、第16953879号“同福一丢丢”商标、第17752785号“同福祥TONGFUXIANG”商标、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对“同福”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同福”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与宣传画册;产品介绍;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部分门店经营情况;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2022年度审计报告及2016年验资报告;代言图片、合同及打款证明;广告宣传合同及打款证明;新闻播报片段;新闻媒体报道;相关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食用芳香剂”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粥;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在商标驰字【2010】第454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0类“粥”商品上的“同福Tong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同福”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